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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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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的通知

文    号 民发〔2025〕62号

发布日期 2025-1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已经2025年民政部第3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 政 部

2025年11月21日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提高社会救助精准度,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等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以下简称信息核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获得相关信息主体授权同意后,依法查询获取其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并进行核查、比对的活动。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体主要包括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城乡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或者已被认定为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社会救助对象的城乡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相关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第三条 信息核对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高效便捷、安全保密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开展,依法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信息核对工作,负责制定全国信息核对相关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核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核对机构,按照主管民政部门的要求,负责具体实施信息核对,并承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核对机构实施信息核对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五条 信息核对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籍、婚姻、生育、死亡、就业、就学、健康、残疾类别和等级、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家庭基本情况;

(二)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当地规定的其他收入情况;

(三)银行存款、证券、基金、理财产品、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船舶等动产情况;

(四)房屋、林木等不动产情况;

(五)家庭成员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企业等市场主体情况及相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情况;

(六)家庭成员个人及注册登记市场主体纳税情况;

(七)家庭成员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金领取情况;

(八)家庭成员住房买卖、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九)家庭成员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要支出情况;

(十)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信息核对,应当取得信息主体出具的授权书。未获授权,不得开展信息核对。

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事项、用途和期限,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信息核对的依据、必要性、内容以及对其个人权益的影响。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作统一的授权书格式文本。

信息主体在信息核对过程中撤销授权的,民政部门应当终止信息核对。

第七条 信息主体应当在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时履行信息核对授权义务。授权同意的,应当如实提供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八条 信息核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

手续完备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指定所属核对机构具体实施信息核对;手续不完备的,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正后重新提请。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属核对机构主要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和部门、单位间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向掌握相关数据信息的部门、单位查询获取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需要跨区域、跨层级查询获取信息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民政部门请求协助,相关民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属核对机构根据查询获取的信息,对照信息主体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形成信息核对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信息核对报告中可能导致审核确认不通过的相关信息告知信息主体。

信息主体对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十三条 信息核对的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自民政部门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可以视情延长至20个工作日。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异议复核期不计入前款信息核对时限。

第十四条 信息核对报告是社会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和实施社会救助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核对机构不得擅自扩大信息核对报告使用范围和场景,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信息核对工作需要,加强数据信息共享,优化升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推进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提升信息核对精准度、高效性与便利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属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在信息核对工作中知悉的有关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开展教育培训、完善技术手段、加强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属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或者在核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工作规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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